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徐浙誠
徐浩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上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
23日邀被告徐浙誠、徐浩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限期24個月,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且雙方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
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
5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之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