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廖聲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向其申辦就學貸款,依約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又被告已於104 年
7 月畢業,應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償還,詎其迄未清償,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159,793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廖聲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向其申辦就學貸款,依約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又被告已於104 年
7 月畢業,應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償還,詎其迄未清償,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159,793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