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康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嗣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合併,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並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
銀行,由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請小額現金卡借款,經萬通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
用,借款期間自萬通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
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
知,並經萬通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6.8%計算循環利息(俟104
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
利率為年息15%),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7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9,319元、利息2,429元、費用184元,合計51,932元未還

 ㈡被告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借款額度最高50萬
元,經中國信託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期間自
中國信託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中
國信託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至95年7月26日止,尚欠本金59,489元、利息3,6
30元、費用184元,合計63,303元未還。
 ㈢被告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9月27日止,尚欠本
金38,894元、利息3,842元、逾期手續費1,800元,合計44,5
36元未還。
 ㈣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
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
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並稱上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
款契約、財政部函、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帳單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7、
13至15、109至119、39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
狀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須待釐清,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適用利率及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1 51,932元 49,319元 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63,303元 59,489元 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 44,536元 38,894元 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159,771元 147,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