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8 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 計算,中信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
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向中信銀行清償債務,嗣經中信銀
行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經其賠付151,592 元並受讓中信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交易資訊及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