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梁仁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利率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
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依約清
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
欠本金38萬7,61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取
得前揭債權,並已以掛號信函之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
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