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柯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
款之日起為期1 年,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
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週
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8,600 元及利息未清
償;被告復於同年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
12日起至93年12月11日止為期1 年,借款利息以固定週年利
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
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 萬9,701 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中華銀行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11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柯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
款之日起為期1 年,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
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週
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8,600 元及利息未清
償;被告復於同年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
12日起至93年12月11日止為期1 年,借款利息以固定週年利
率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
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 萬9,701 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取得前揭債權,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中華銀行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