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106 年8 月18日起至111年8 月9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61%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9,488 元及利息,
又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 1 日與其合併,由其行使負擔原大眾
銀行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106 年8 月18日起至111年8 月9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61%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9,488 元及利息,
又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 1 日與其合併,由其行使負擔原大眾
銀行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