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111年度雄簡字第5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羅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
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
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及92年12月24日向訴外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6月28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5,509元、利息4,418元未清償;⑵被告於92年7
月2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依
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12月9日,尚積欠本金54,830元、利
息5,483元未給付。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
(已到期利息部分均捨棄,卷第75頁陳報狀):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催收紀錄、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3
7頁、第77至1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