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簡詠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96年4 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於97年間償還8,800
元,經抵沖,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84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
11日起至96年11 月10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另自96年1
1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僅積欠寶華銀行5至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分攤
表、協議書、無擔保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積欠寶華銀行之金額僅5至6萬云云,然查,
被告僅係空言辯稱欠款金額有誤,惟未能提出任何其已清償
繳款及究承認之欠款本金為何之相關證明單據等以供本院審
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
,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96年9 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止之違約金部分,因原告
已請求系爭期間以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並已修正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
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
其請求系爭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
重,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超
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1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簡詠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96年4 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被告於97年間償還8,800
元,經抵沖,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84 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
11日起至96年11 月10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另自96年1
1 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僅積欠寶華銀行5至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分攤
表、協議書、無擔保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積欠寶華銀行之金額僅5至6萬云云,然查,
被告僅係空言辯稱欠款金額有誤,惟未能提出任何其已清償
繳款及究承認之欠款本金為何之相關證明單據等以供本院審
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
,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自96年9 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止之違約金部分,因原告
已請求系爭期間以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並已修正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
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
其請求系爭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
重,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超
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