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陳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捌
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
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麥克
現金卡為工具申辦信用貸款,如未依約於每月最後繳款日前繳清
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788
元及利息;㈡本金224,736 元及利息,均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
107 年5 月8 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