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玉治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核原告起訴意旨所示,原告固主張被告持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8435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90417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財產,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96年借
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然當時係書記官偽
造民國96年1月30日通知書,伊並未合法收受系爭96年借款
事件之開庭通知及系爭判決,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債
權業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被告曾於106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8156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經原告以上
開相同理由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7
52號審理後判認原告確實已合法收受系爭96年借款開庭通知
,並已合法收受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再以相同
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指利息已罹於5年
之消滅時效部分,查前案判決已明確載明被告於98年9月2日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已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103年5月9
日、106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因執行無效果
而換發債權憑證,顯見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債務於歷次換
發債權憑證時,該次執行行為終結而起算時效,復於被告再
次聲請106年度司執81562號強制執行時時效中斷,迄今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暨利息應尚未時效完成等語,顯然被告於
110年再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當亦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
此部分所指,亦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請求系爭執
行程應予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11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張玉治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核原告起訴意旨所示,原告固主張被告持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8435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90417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財產,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222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96年借
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然當時係書記官偽
造民國96年1月30日通知書,伊並未合法收受系爭96年借款
事件之開庭通知及系爭判決,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債
權業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被告曾於106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8156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經原告以上
開相同理由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7
52號審理後判認原告確實已合法收受系爭96年借款開庭通知
,並已合法收受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再以相同
理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至原告所指利息已罹於5年
之消滅時效部分,查前案判決已明確載明被告於98年9月2日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已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103年5月9
日、106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因執行無效果
而換發債權憑證,顯見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債務於歷次換
發債權憑證時,該次執行行為終結而起算時效,復於被告再
次聲請106年度司執81562號強制執行時時效中斷,迄今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暨利息應尚未時效完成等語,顯然被告於
110年再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當亦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
此部分所指,亦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請求系爭執
行程應予撤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