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在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壹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在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訴外人林在前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伊簽訂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週
年利率15%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0月2日後即未再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萬4,784元、利息,然林在於1
08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臺
南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應
於管理林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臺灣臺南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裁等資料。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