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志賢
林志鴻
被 告 余宗奇即秦燕之限定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余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秦燕即貴足世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秦燕即貴足世家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向其申辦
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 年12月16
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及自111 年6 月30日起至114 年12
月16日止,按其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
動計息(目前為1.845%),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秦
燕已於110 年8 月31日死亡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34,
514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又被告為秦燕繼承人,
依法繼承其所遺全部財產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秦燕即貴足世家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34,514 元,及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111 年
6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6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8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催告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積欠前揭債務本金乙
情,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本
件借款乃屬其「運用中央銀行轉融通之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貸
款專案」,配合「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
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修正,延長轉融
通優惠利息1%之計息期間至111 年6 月30日止,是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後,認原告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應
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而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則
為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更
正之利息計算區間「顯然有一日之誤差」,該誤差自應予以駁回
,而違約金之起算則於法並無不合,得准許之,是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秦燕即貴足世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又被
告依法僅於有繼承秦燕之遺產時,始會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付清
償之責,若未繼承秦燕之任何遺產,則原告亦不得以本件判決直
接執行被告個人名下之財產,併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