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
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
,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792%(現為13.72%)計付,如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
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收取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年5月6日最後款款1,707元後,即
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經扣除利息(計息期間110年3月15日至
同年4月15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⑵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向大眾銀行借款340,000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6日
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利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1.81%(現為12.61%)計付,如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
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收取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最後款款3,702元後
,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經扣除利息(計息期間109年9月6日
至同年10月6日),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
告為存續銀行,原告業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
產及負債。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繳款明細、放款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放款往來
交易明細、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5至27頁、第65至7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