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6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陳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得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
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並約定
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0%計算,期滿
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
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8月
29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3,725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
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
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113至119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
年6月9日(111)消金作服字第231號函文及所附往來明細查詢
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下稱系爭明細資料)
。被告固以一開始有用信用卡貸款20萬元,但寶華銀行只有
給18萬元,且原告請求已超過時效15年等語為辯。然查,寶
華銀行當時確實於94年8月22日有核貸20萬元予被告,有系
爭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依被告申辦現金卡
申請書有關帳務管理費約定所示,「核卡時繳納首次核貸金
額10%之帳務管理費」(本院卷第115頁),則依此計算後當
時被告依約應給付帳務管理費為2萬元,被告收受貸款時自
有繳納2萬元予寶華銀行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當時貸款僅收
受18萬元,顯難憑採。再者,依系爭明細資料所示,被告除
以現金卡向寶華銀行申請上開信貸外,亦有自行使用現金卡
動用信金卡之消費額度,甚至被告亦有不定期清償所欠現金
卡所之部分款項,最後一筆清償日期為96年3月14日清償4,0
00元(本院卷第87、88頁),則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即110年9月2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印戳),並未逾本金
及違約金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3日起算
之利息,亦未逾利息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此情所辯,亦
無足取。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