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李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
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
1.4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繳
款,嗣原告於111年1月7日抵銷被告存款115元,充償違約金
22元及利息93元後,尚欠本金182,65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
起算之利息、自110年10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為此,
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催告函、存款抵銷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
27至29、19、63、13、21、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1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李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
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
1.4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繳
款,嗣原告於111年1月7日抵銷被告存款115元,充償違約金
22元及利息93元後,尚欠本金182,65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
起算之利息、自110年10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為此,
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催告函、存款抵銷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
27至29、19、63、13、21、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