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6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曾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
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核發現金卡
予被告刷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
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
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
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
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860元未還。㈡於94年1
月2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攤還型),借款額度
為25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被告應自撥貸之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222,142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曾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
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核發現金卡
予被告刷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
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
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
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
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
息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860元未還。㈡於94年1
月2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攤還型),借款額度
為25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被告應自撥貸之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222,142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金管會函暨合併公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