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傅國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110年度北簡字第204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零參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限,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貸款利率依年利率20%固定計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最後繳款日為95年6月26日,尚積欠本金498,703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
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北簡卷第5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