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6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何旗財
被 告 許明順
陳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明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同一標準計
收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
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陳宏利應於原告對被告許明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七計算之利息,
並按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許明順負擔。如原告對被
告許明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則得由被告陳宏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順於民國108 年10 月9日邀同被告陳宏利
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簽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以每1 個月為一期,分6
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如被告有逾期繳款情形,其
餘未到期之本金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427%加一成即2.6697%計收
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改按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427%加2.5%即4.927%計
收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許明順自110 年6 月14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
宏利既係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即應負一般保證人之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
表、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111年度雄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何旗財
被 告 許明順
陳宏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明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同一標準計
收違約金;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
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陳宏利應於原告對被告許明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七計算之利息,
並按同一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許明順負擔。如原告對被
告許明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則得由被告陳宏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順於民國108 年10 月9日邀同被告陳宏利
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簽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以每1 個月為一期,分6
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如被告有逾期繳款情形,其
餘未到期之本金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427%加一成即2.6697%計收
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改按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427%加2.5%即4.927%計
收利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許明順自110 年6 月14
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
宏利既係本件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法即應負一般保證人之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
表、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