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6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黃驛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並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利息按郵政儲
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
1.4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410,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