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6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曾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2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號)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取
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
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11月2
8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8,600元及利息未清償。⑵94年1月6日
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4萬元,借款期
間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5月23日,迄今尚積欠本
金127,7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
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Mu
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函文、合併案公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7至37頁、第7
7至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暨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現金卡) 68,600元 68,600元 自94年11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無。 (信用貸款) 127,758元 127,758元 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度雄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曾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2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號)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取
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
之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11月2
8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8,600元及利息未清償。⑵94年1月6日
向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4萬元,借款期
間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5月23日,迄今尚積欠本
金127,7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106年1月17日函),原告為存續
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Mu
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
函文、合併案公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7至37頁、第7
7至9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暨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現金卡) 68,600元 68,600元 自94年11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無。 (信用貸款) 127,758元 127,758元 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