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6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柯郁晟



張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柯郁晟前邀同被告張嘉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就
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未繼續就學者)滿一年
之次日開始償還。詎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4,664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