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楊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
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0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目前為13.042%),如未依
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付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5年8月25日止,尚欠本金306,574、利息34,607元及
違約金4,804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豐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豐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於原告並公告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貸款申請書、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卷第11至23頁、第49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楊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
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自94年4月20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計8.75%計付利息(目前為13.042%),如未依
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付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95年8月25日止,尚欠本金306,574、利息34,607元及
違約金4,804元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豐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豐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於原告並公告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貸款申請書、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卷第11至23頁、第49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