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蕭縣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3萬元
,前三個月按年息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
.75%(4.292 %+7.75%=13.04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
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
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
與伊,伊並函通知被告,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
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11年度雄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蕭縣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3萬元
,前三個月按年息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
.75%(4.292 %+7.75%=13.042%)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何一
期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
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
與伊,伊並函通知被告,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
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