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吳政諺
被 告 龔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 月24
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利息以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3%、期滿後
按週年放款基準利率加計8.75% 計算,如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76,527 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嗣原告於98年6 月29日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