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倘持卡人未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
月20日止尚欠本金234,933元、利息13,909元,合計248,842
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
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分攤表、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