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謝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8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付利息(目前為12.114%),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
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
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259,951元、已到期之利息2
7,454元、違約金3,396元,合計290,801元未還。嗣慶豐銀
行輾轉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
與通知。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