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黃麗儒
被 告 陳信宏即一信茗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8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
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2.0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
1年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265,68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生意受疫情影響,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
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且積欠
債務未清償等情,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雖辯稱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然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
題,尚非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則其上開所辯,
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65,682元 1%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09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