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洪嘉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0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2 筆貸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85,000 元及1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10 年8 月
31日起至115 年8 月31日止,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42% 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合計尚積欠本金285,252 元及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及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