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季謙
被 告 黃妃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17.5%,依約被告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
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向台新銀行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金額,
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及利息
暨其它應付款項,尚欠181,204元未清償。又台新銀行就本
件貸款債權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經台新銀行向
原告聲請理賠,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63,084元
。而台新銀行已將對被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小額信
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信用保險理賠報告單
、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