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原 告 鴻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俶
被 告 簡弦佐即鴻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訂購金屬扣件(
下稱系爭貨品),貨款新臺幣(下同)106,114元。原告已交
貨完成,被告一直未給付貨款,故原告已經取回被告未使用
之系爭貨品,其餘約2,000元之系爭貨品經使用無法取回,
因系爭貨品是特殊規格不能為其他使用買賣,故被告仍應給
付全額貨款,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係被告為訴外人泳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泳溱公司)向原告進貨,也要求原告發票開泳溱公司,
故不應該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未取回的貨2,000元被告不
爭執,但這些只是金屬零件並非成品,被告也沒有要求特製
規格,可重複使用出售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當事人為兩
造,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先為證明,再由被告提出反證。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由被告聯繫原告訂購本件貨品乙情,且兩
造前有其他交易往來,原告復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對話紀錄為
證,是以原告依循向來交易模式,又係被告連係訂購,因此
主張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非屬無據。被告雖辯稱自上開
對話紀錄可見有告知原告開泳溱公司的發票等語,惟發票如
何開立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實務上亦常有開立他人發票之情
形,要難僅以發票作為直接證明契約當事人之事證。況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直接告知開泳溱公司發票,並未明示
其係為永溱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亦自陳其未告知
原告系爭貨品是泳溱公司訂購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是
被告之反證上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與永溱公司就系爭貨品之買
賣達成合意,故被告辯稱其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要難採
信。原告主張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堪屬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00元,逾此部分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價金之給
付應以物之交付為對價關係。
⒉本件原告已取回大部分之系爭貨品,僅餘2,000元未取回等節
,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並向被告表示既
然不付貨款,不如同意原告作法即取回系爭貨品,復表示被
告逾期支付貨款已違約,需支付貨款才能領走貨品等語( 見
本院卷第119、123頁);被告前雖不同意原告取回系爭貨品
之作法,但在原告取回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將載走的數量及
抵的金額告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已取
回系爭貨品,被告事後亦要求已取回之系爭貨品抵扣貨款,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取回之系爭貨品金額,容有疑義。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為特殊規格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原
告復未證明此情,故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已取回之系爭貨品
貨款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1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原 告 鴻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俶
被 告 簡弦佐即鴻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訂購金屬扣件(
下稱系爭貨品),貨款新臺幣(下同)106,114元。原告已交
貨完成,被告一直未給付貨款,故原告已經取回被告未使用
之系爭貨品,其餘約2,000元之系爭貨品經使用無法取回,
因系爭貨品是特殊規格不能為其他使用買賣,故被告仍應給
付全額貨款,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係被告為訴外人泳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泳溱公司)向原告進貨,也要求原告發票開泳溱公司,
故不應該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未取回的貨2,000元被告不
爭執,但這些只是金屬零件並非成品,被告也沒有要求特製
規格,可重複使用出售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當事人為兩
造,經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先為證明,再由被告提出反證。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由被告聯繫原告訂購本件貨品乙情,且兩
造前有其他交易往來,原告復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對話紀錄為
證,是以原告依循向來交易模式,又係被告連係訂購,因此
主張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非屬無據。被告雖辯稱自上開
對話紀錄可見有告知原告開泳溱公司的發票等語,惟發票如
何開立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實務上亦常有開立他人發票之情
形,要難僅以發票作為直接證明契約當事人之事證。況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直接告知開泳溱公司發票,並未明示
其係為永溱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被告亦自陳其未告知
原告系爭貨品是泳溱公司訂購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是
被告之反證上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與永溱公司就系爭貨品之買
賣達成合意,故被告辯稱其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要難採
信。原告主張系爭貨品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堪屬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00元,逾此部分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價金之給
付應以物之交付為對價關係。
⒉本件原告已取回大部分之系爭貨品,僅餘2,000元未取回等節
,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並向被告表示既
然不付貨款,不如同意原告作法即取回系爭貨品,復表示被
告逾期支付貨款已違約,需支付貨款才能領走貨品等語( 見
本院卷第119、123頁);被告前雖不同意原告取回系爭貨品
之作法,但在原告取回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將載走的數量及
抵的金額告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已取
回系爭貨品,被告事後亦要求已取回之系爭貨品抵扣貨款,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取回之系爭貨品金額,容有疑義。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為特殊規格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原
告復未證明此情,故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已取回之系爭貨品
貨款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