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陳品濬
周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286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日止,按年息0.9%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2萬8,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債
務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濬於104年間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
同被告周美蘭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80萬元,並應於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後,或自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算清償
期,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利率辦
理,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
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陳品濬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於
110年10月4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目。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陳品濬仍積欠原告本金32萬
8,2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另被告
周美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3,53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1年度雄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陳品濬
周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286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日止,按年息0.9%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32萬8,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債
務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濬於104年間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
同被告周美蘭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80萬元,並應於最後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後,或自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算清償
期,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教育部公告利率辦
理,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
依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且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陳品濬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於
110年10月4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目。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陳品濬仍積欠原告本金32萬
8,28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另被告
周美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原告
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3,53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