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加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起訴前
之111年1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
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1年度雄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加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被告早於起訴前
之111年1月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
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