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王崙伍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
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
動計息(目前為1.845%)。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
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
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70,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㈡被
告復於110年6月18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貸款方式與原告
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
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還款
方式均同前。詎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適用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70,150元 1.845% 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元 1.845%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70,150元
111年度雄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王崙伍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
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
動計息(目前為1.845%)。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
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
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本金70,1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㈡被
告復於110年6月18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貸款方式與原告
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
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還款
方式均同前。詎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適用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70,150元 1.845% 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元 1.845%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70,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