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8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蔡晴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零伍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就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次日開始償還。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250,305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
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