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8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陳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民國
110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4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訴外人王哲維之就學貸款契約,與原告
定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自王哲維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
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時應給付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王哲維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及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6,450元。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償還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不知道王哲維有沒
有償還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足見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尚有借款本金
336,450元未清償。至被告之清償能力是否完備,不影響原
告請求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