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8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謝智翔
被 告 王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 月17日向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17日起至97年5
月17日止,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9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2,585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
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
本票、帳務查詢及歷史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或16%以上(
依據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之規
定,110 年7 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將原週年利率20%調降
為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
調降對於民法第205 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 條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並不公平,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