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8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戴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0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至115年12月31日,還款方式採平
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百分之1.42,另
言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482,90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1年度雄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戴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0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至115年12月31日,還款方式採平
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百分之1.42,另
言明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482,90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