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洪如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不
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3 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週
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
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
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98,864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