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凃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278元,及其中3萬9,8
90元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73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萬3,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7,278元,及其中3萬9,890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73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18.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
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
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
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
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
,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萬9,890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
,合計4萬7,278元。嗣大眾銀行於93年10月26日將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5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㈡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自92年10月30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
攤還本息,且利息自借款日起按18.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8萬5,7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違約金
超過利息10%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4頁)。嗣臺東企銀於9
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A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信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
及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1年度雄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凃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278元,及其中3萬9,8
90元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73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萬3,0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7,278元,及其中3萬9,890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73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18.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使
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
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
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
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
,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萬9,890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
,合計4萬7,278元。嗣大眾銀行於93年10月26日將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5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㈡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自92年10月30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
攤還本息,且利息自借款日起按18.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8萬5,7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違約金
超過利息10%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4頁)。嗣臺東企銀於9
6年8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A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信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
及登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