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8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林明麗即蒂格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8月27日撥款日起至1
11年6月30日止,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99 %機動計息,如遲延繳款
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萬6
,12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
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