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8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呂昌嶽
被 告 陳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
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3、4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鼎山家樂福
賣場,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
存摺交給第三人何忠穎,再由第三人何忠穎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
在社群網站Facebook與原告結識後,以LINE ID「bcc0220」
、「ahah0857」(暱稱「鄭大俠」)及LINE暱稱「許家誠」
向其佯稱加入娛樂平台「網賺商會」、「渣打理財通(星翊
)」可以錢滾錢方式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9年4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8570、23408、23621號、110年度偵字第4535號對
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871號、110年
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行為,認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刑事卷宗電子
卷證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
認,衡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以,被告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
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
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述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核屬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乃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