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謝政良
黃文鯤
被 告 呂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042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0萬7,04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逾期或屆期則以年息2
0%)計付。又被告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如未依約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萬7,042元及利息未清償,應
依前揭計息約定計算延滯利息。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
與伊合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開戶申請書、帳務
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經濟部函文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7至20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