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張杏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
月30日(111年度橋簡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同年6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
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1.4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
本付息時,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按期繳納
本息至110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91,9
54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簡字第9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張杏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
月30日(111年度橋簡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同年6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
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1.42%),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
本付息時,除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按期繳納
本息至110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491,9
54元未還。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