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及110年6月21日向伊分
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前6
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
期限3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分別積欠本金5萬3,899元、9萬6,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個人貸款契約、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催理紀錄、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證明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頁15至第
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萬3,899元 1.845% 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9萬6,740元 1.845% 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共計:15萬6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