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1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映萱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陳育彬
陳潘旨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130元
。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秋榮之繼承人,惟被告就陳秋榮遺留
如附表1至4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陳育彬單獨
取得;附表5至12之遺產(下稱系爭動產,與系爭不動產合稱
系爭遺產)則分割由被告陳建安取得,被告陳志豪未繼承任
何遺產,是就遺產分割屬無償行為,並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0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育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
6月20日所為之所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陳建安就系爭動產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分配係以陳秋榮及被告陳潘旨意見為主
,被告陳育彬一直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所以分配給被告陳育
彬,被告陳潘旨名下鳳山的不動產,將來會分配給被告陳志
豪,故系爭動產分配給被告陳建安,非屬無償行為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㈡原告主張對被吿陳志豪有債權,被繼承人陳秋榮留有系爭遺
產且被告均為繼承人,被告將系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協議分
割由被告陳育彬取得,系爭動產則分割由被告陳建安取得等
節,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449號支付命令影本、系爭不
動產謄本影本在卷為證,上情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惟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
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陳
志豪雖未取得系爭遺產,惟衡情父母遺留之財產均為渠等子
女即繼承人所得繼承,是以父母年長時多會就渠等所有之財
產統籌表達分配方式之意願,是被告間係將陳秋榮及被告陳
潘旨將來遺留之財產視為一體共同分配屬合理。縱被告陳志
豪現尚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產,然被告均同意此分配方式,視
同被告陳志豪係以其對系爭遺產之權利換取對被告陳潘旨遺
產之權利,難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潘旨亦未取得系爭遺
產分文,非僅被告陳志豪未取得系爭遺產,可徵被告間對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實非以故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
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吿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
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及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