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4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顏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陸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
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2,038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已
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受讓前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信用卡
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