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晉廷
葉峰銘
楊珊蓉
被 告 周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
個月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
個月,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
。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63,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復於110年7月1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貸款方式與
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同前,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1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39、
71、73、29、31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適用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63,561元 1.845%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元 1.845% 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63,561元
111年度雄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晉廷
葉峰銘
楊珊蓉
被 告 周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
個月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
個月,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
。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63,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復於110年7月1日透過網路銀行線上申請貸款方式與
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同前,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1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39、
71、73、29、31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適用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63,561元 1.845%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元 1.845% 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63,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