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簡字第9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林英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按週
年利率19.97 %計算。詎被告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7,197 元、利息94,005元未清償。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下
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消費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