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9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65號
原 告 翁世杰



被 告 潘伊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1號),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1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8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復興二路口,疏未注意
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鎖骨骨折、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870元、薪資
損失123,390元、不能服兵役2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
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4,866元
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126元及自109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
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 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案),並為被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坦承,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前
引規定,本件被告闖越紅燈,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
95條第1、3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堪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就原告因事
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87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870元尚屬有憑。
⒉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事故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害123,39
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休
養期間為3個月( 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雖在109年12月2日
、10日、14日有出勤紀錄,然其他時間均為特休假( 見本院
卷第87至91頁),審酌被告特休期間比例確實明顯高於該月
出勤時數,且之後亦無排班上班,是以原告稱是因為特休假
所以去打卡,實際上沒有上班等語尚堪採認,此外無其他證
據可認原告客觀上有休養逾3個月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薪
資損失期間應以3個月為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0,565
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而特休敘
薪係被告個人事由所得領取之有薪假,不能因此減免被告賠
償責任,則原告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61,695元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無理由。
 ⒊不能服兵役:原告自陳後來體檢有通過可以當兵等語( 見本
院卷第99頁),故原告主張其不能當兵礙難認定,此部分請
求洵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惟經函詢原
告就醫之阮綜合醫院、陽明醫院,均回覆稱原告患處恢復良
好,無遺留生理不能痊癒之傷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83、85頁
),故難認客觀上原告有因本件事故終身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事實,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依前引規定足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及原告及被告名下所得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應予駁回。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4,866元,其
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3頁、55至63頁)。而系爭機車107年8
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94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866÷(3+1)
≒27,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866-27,717)
×1/3×(2+4/12)≒64,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866-64,672=4
6,194】,加計工資14,000元後為60,194元。惟原告自承系
爭機車已報廢領有獎勵金300元( 見本院卷第100頁),扣除
後為59,894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⒎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392,459元(醫療費用90,870元+薪資損
失61,695元+慰撫金180,000元+維修費59,894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查,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645元(見本院卷第78頁),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392,459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328,81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
於無確定期限債務,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10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之遲延利息,尚難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付系爭機車維修費之訴訟費用
,爰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